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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小政、奚玮:实证角度分析法院刑事考评改革的现状、问题及完善

雷小政、奚玮 司法兰亭会 2022-10-02
司法兰亭会六周年特别推送
电子数据,人工智能,量子计算,大数据,区块链,网络安全,信息权利;法医、物证、生化、DNA等鉴定科学;心理学、经济学、管理学、统计学、侦查学等对刑事程序的分析;公检法管理;辩护研究、辩护方法。

(感谢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副主席、北京律师书画院院长刁品纯题字)


雷小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博士后;
奚  玮: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后。

相对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院在刑事司法中的业务考评衔接的机关最为多元,承载的阶段最为繁杂,而且事关国家刑罚权的最后裁判。许多刑事司法业务考评指标在法院内部的认同率较低,共识性较差。
在一些冤假错案中,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有罪判决率等指标起到了极其负面的诱因作用,而且成为许多法官的“主要压力源”和“心理高压线”。
为不影响审判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建议以专业化、职业化、服务化为导向完善我国法院刑事司法业务考评体系并设置“警戒线”规则;在尊重司法规律的基础上,建议调整其法律功能,规范其设立标准,完善其淘汰机制,改造其应用程序。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案件处理流程上坚持“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 合”的宪法原则。公检法三机关均设计了一系列指标用以评估刑事案件质量,而且呈现出前后衔接、相互影响的态势。为避免术语之间的差异、促进指标之间衔接的有序,学术界一般将这些考评刑事诉讼行为的指标统称为刑事司法业务考评指标。
其中,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社会各界对法院刑事司法业务考评指标的关注度较高,并且希望其发挥对审前程序中业务考评的制约功能。
与之相关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提出建立审判质量与效率综合评估体系,并于2008年发布了《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关于开展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试行工作的通知》,初步建立起由指标体系、权数体系、指标的无量纲化方法、指数的合成方法构成四个子体系组成的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在内容上涵括三大诉讼。①
为什么在法院审判中,相对于民事、行政诉讼,为何刑事司法业务考评指标更容易受到批评,而且在事实上更频繁地陷入舆论漩涡?这是因为法院刑事司法业务考评衔接的机关最为多元,承载的阶段最为繁杂,而且事关国家刑罚权的最后裁判。
从司法实务部门来看,许多法官在访谈中主张,许多差错型的刑事司法业务考评指标是他们的“首位压力源”和“心理高压线”。在一些冤假错案中,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有罪判 决率等指标起到了极其负面的诱因作用。为此,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明确要求,不得以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单项刑事考核指标评价办案质量和效果。
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研究决定,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保留必要的约束性指标,取消本地区不合理的考核指标,但没有具体规定相应的认定标准。
2015年1月和2019年4月,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两度重申,要求坚决取消刑事拘留数、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结案率等不合理的刑事考核项目。为何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要重点清理刑事司法业务考评指标?为何这些指标具有如此顽强的生命力,以至于在三令五申下依然“久禁不绝”?
近十多年来,学术界主张“彻底取消或部分改造”这项制度的声音不绝于耳。许多学者担忧,从公检法三机关的诉讼流程来看,这种自上而下的刑事业务考评容易与司法规律发生抵触,不但可能会促使司法人员扭曲其行为以迎合考核指标进而出现刑事错案,而且其常常与现代审判独立、程序正义等法治原则相悖。②
在贯彻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法院刑事司法业务考评指标将何去何从,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中国法院案件质量评估指标实施的动机与背景
在法院内部,有关审判公正、效率和效果的案件质量评估指标被应用于考评刑事案件时,可以 界定为法院刑事司法业务评估指标。我国实施这些指标,主要受制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影响。
1.传统绩效管理观的影响。针对一线办案人员在业务方面的晋升奖惩,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检法三机关进行了艰难的探索和改革。相关的机制名称,也存在“业务考评”“绩效考评”“业绩评价”“质量评估”等称谓方面的差异。
在比较法考察中,许多学者不仅提出了 “程序型” “管治型” “管理型”“结构型”的司法案件质量优化模式,而且也详细地介绍了独立第三方公司、相关民意机构、外部司法委员会等的参与机制。③
为何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均选择了在各自内部自上而下设置业务考评体系?这涉及我国政法干部在人事安排、 行政管理方面的传统观念问题。
清末以来,受西学东渐的影响,我国的法律体系及诉讼话语主要移植于近代西方国家。在刑事 诉讼法中,我国也基本上依据西方正当法律程序 理论以及无罪推定、程序法定、证据裁判等基本原则实现了“话语转向”。
但是,就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司法操作方式、司法能动性的基础动力而言,仍然具有深厚的本土性和传统性因素。在我国传统绩效管理中,尤其是人事安排、行政管理,“德才兼备”的文化诉求源远流长,如《周礼》记载 的“六计”“大比”,汉代的“六条问事”,唐代制定专门的《考课法》及“四善二十七最”,等等。④
可以说,中国古代绩效管理形成了一些特色传统:在程序上,出现自下而上的绩效报告、自上而下的考评监察、以巡查为主的不定期考评等多种方式;在内容上,针对官员廉洁、公道、勤勉、亲民等品德因素进行全面考绩;在结果上,注重俸禄增减、品阶升降、职位变动、荣辱与夺等方面的综合应用。
在晋升奖惩、品德考察等方面,我国对政法干部的人事安排、行政管理受到传统绩效管理观的深远影响。在评估案件质量时,自上而下的业务考评体系也被认为与我国奉行的职 权主义诉讼构造容易契合,“排斥反应”较少。
2. 新公共管理理论的推动。当然,传统绩效管理也容易带来“科层制管理结构”中的许多弊 端,如官僚性、形式性、参与性不足等。如果通过业务考评完善晋升奖惩,能否保障案件质量,防止假公济私、滥用偏见?
在20世纪80年代,为提高公共组织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扭转政府机构效率低下、人员臃肿、政策失灵的局面,以追求 "3E” ( Economy, Efficiency, Effectiveness, 即经济、 效率、效益)为目标的“新公共管理运动”在西方公共管理领域兴起。其核心理念包括:去官僚化; 精简机构;改变威权命令、硬性监督、责任追究等 传统方法;采用量化分析技术提升管理的引导功能、激励功能和反馈功能;通过绩效考核激发行政人员的积极性。
这一理论极大地促进了许多国家在行政管理体制方面的公正透明和廉洁高效,并且逐步影响到司法改革领域。⑤我国法院在建构案件质量评估方案时深受这一理论的影响。
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理论基础部分肯定了公共管理领域的先进经验,而且将其积极运用在指标的设计上:三级指标直观、具体反映案件审理某一环节、某一方面的质量、效果情况;二级指标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三级指标进行同度量化,分类具体化为公正指数、效率指数和效果指数;一级指标反映案件质量评估综合指数。
实施上述三级指标被认为有助于调动法官的积极性和参与性,在技术和方法层面也摆脱了传统绩效管理中对定性 资料、主观印象等因素的依赖,突出了各种统计资料、量化模型及综合指数计算对评估专业性、科学性的保障。
3.防治冤假错案等现实压力。一项制度的出台往往是多种因素角力的结果。2011年,最高人 民法院《印发<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将案件质量评估的目的设定为 “客观、公正评价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强化监督,提高审判质量”。提高案件质量为何成为其核心目标?
从当时的历史背景来看,防治冤假错案等现实压力是背后的关键因素。一方面,在此前针对特定严重犯罪的“严打” 中,一些办案机关追求快捕、快诉、快判,岀现了大量“带病起诉”“违心下判”“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等一系列问题。及时纠正冤假错案的呼声在当时极其热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撰文指出:“相继岀现的刑事冤假错案给人 民法院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果办了冤假错案,公平正义就荡然无存,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也必将丧失殆尽。因此,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是我 们守护司法公平正义底线的末端。”⑥
另一方面, 进入21世纪以来,由于社会形势、社会矛盾的变化,许多犯罪呈现爆炸式的剧烈增长。在人事编制改革滞后的情况下,法院面临日益严峻的“案多人少”问题。如何保障案件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尽早地实现公平正义,同时也保障不出现冤假错案?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设计案件质量评估的内容时,明确了审判公正、审判效率、审判效果三类指标之间的相互支撑、相互促进的关系。
特别是,把审判公正的评估放在首要位置,而且以防治差错为指向规定了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违法审判率等指标强化对法官依法审判的过程监督;在审判效果中,设置信访投诉率、重复信访率、 公众满意度等指标强化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官的事后监督。这些努力都是试图将可能出现的违法审判和冤假错案消灭在萌芽状态。

三、法院刑事司法业务考评的反馈与突出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建构的上述指标体系在刑事诉讼中的运行效果如何?它们在与公安机关、检察 机关的业务考评体系衔接过程中是否发挥了预设的法律功能,或者说贯彻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意图?
鉴于法院刑事司法业务考评指标的部门化属性和封闭化运行的实际状况,本文主要针对法官这一群体,通过问卷、集中座谈、个别访谈、个案查巻等方法进行实证调查,收集其具有亲历体验的定性评价,并据此展开量化分析。⑦
1.指标体系的主观测评:“保留”还是“去除”?预测和评估一套规范体系的有效性及是否 被广泛遵守,往往要看有无价值共识、制度共识和行为共识的凝结。
在问卷调查中,我们首先针对刑事案件质量评估审判公正、审判效率、审判效果进行了“满意”与“不满意”的宏观测评。之后, 我们设计了对三级指标“保留”还是“去除”的二难 意向选择,以此作为收集定性判断的主要渠道。

表1  在审判公正指标体系中对下列指标您主张保留还是去除?

序号

  指标名称

保留(百分比)

去除(百分比)

1

立案变更率

63.2

36. 8

2

一审陪审率

54. 1

45.9

3

一审上诉改判率

68.4

31.6

4

一审上诉发回重审率

75. 8

24.2

5

生效案件改判率

81.8

18.2

6

生效案件发回重审率

81.6

18.4

7

二审开庭率

71.9

28. 1

8

违法审判率

83.0

17.0

针对审判公正指标体系的整体满意度,课题组设计了五个选项:选择“满意”及“非常满意”的 分别占39.7%和1%,两者相加未到半数;选择“不满意”的占42. 7% ,选择“不清楚”的占 16.6%。对于审判公正的三级指标(见表1 ),半数以上的法官均选择“保留”,但针对立案变更率、一审陪审率、一审上诉改判率有三分之一左右的法官主张取消。
针对审判效率指标体系的整体满意度,课题组也设计了五个选项:选择“满意”及“非常满意” 的分别占47. 8%和2. 5%,持正面肯定态度的刚 过半数;选择“不满意”的占35.0%,选择“不清楚”的占14.7%。对于审判效率的三级指标(见表2),半数以上的法官选择“去除”法院人均结案数、结案均衡度。
另外,也有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 的法官主张取消法官人均结案数、平均审理时间与审限比、平均未审结持续时间与审限比。

表2  在审判效率指标体系中对下列指标您主张保留还是去除?

序号

           指标名称

保留(百分比)

去除(百分比)

1

法定期限内立案率

83.3

16.7

2

法院年人均结案数

46. 1

53.9

3

法官年人均结案数

54.4

45.6

4

结案率

76.5

23.5

5

结案均衡度

47.7

52.3

6

一审简易程序适用率

69.3

30.7

7

当庭裁判率

60.0

40.0

8

平均审理时间与审限比

66.7

33.3

9

平均未审结持续时间与审限比

53.4

46.6

针对审判效果指标体系的整体满意度,选择 “满意”及“非常满意”的比率相加也未达半数,分别为40.8%和2.0%;选择“不满意”的占 41. 40%,选择“不清楚”的占15. 80%。
对于审'判 效果的三级指标(见表3 ),半数以上的法官选择 “去除”信访投诉率、重复信访率、公众满意度。另外,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的主张取消上诉率、申诉率、撤诉率、一审裁判息诉率。

表3  在审判效果指标体系中对下列指标您主张保留还是去除?

序号

指标名称

保留(百分比)

去除(百分比)

1

上诉率

53.9

46. 1

2

申诉率

61.2

38. 8

3

调解率

71.8

28.2

4

撤诉率

64.6

35.4

5

信访投诉率

48.7

51.3

6

重复信访率

38. 1

69. 1

7

一审裁判息诉率

65.8

34.2

8

公众满意度

47.0

53.0

从主观测评来看,所调查对象在宏观上针对审判公正、审判效率、审判效果的“满意”与“不满 意”上呈现对半分布的争议状态,这一比率无论对于“守法义务论”,还是“严格执法论”而言,都不是积极、乐观的信号;在对微观的三级指标的 “保留”与“去除”上,相当多的指标遭遇否定性评价,其认同率明显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严格贯彻”的比率诉求。
这一主观测评的比率反映了刑事司法业务考评在法院内部的认同率背离预期目标甚远,尚未达到价值共识、制度共识和行为共识的要求。
2. 三级指标实施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构建的三级指标体系,尽管在试行通知 中没有被规定强制适用,但也没有明确自身是仅作参考。各地法院自上到下的排名机制在事实上起到了强力推广的作用。
在2015年1月中央政法委员会首次明确要求清理刑事拘留数、批捕率、 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结案率等刑事考核项目之前,部分用于刑事案件的业务考评指标实际被搁置与废弃;在此之后,这些被要求清理的多数指标至今仍然在运行,而且产生了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可以说“旧病未除,又添新恙”。
(1)“部分搁置与废弃”问题。从设计初衷来看,地方法院不能任意拒绝适用“自上而下”的试行指标体系。从调研情况来看,在2015年1月之前,就有一些省级人民法院搁置部分三级指标不予以适用,甚至直接予以废弃。
例如,G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下级法院的刑事业务考评中就未选取衡量审判工作公正的对下级法院生效案件再审发改率等4个指标,未选取衡量审判工作效率的法院人均结案5个 标,未选取衡量审判效果的公众满意度等3个指标。它们被搁置与废弃的理由可以归结为以下两点:
首先,部分考评数据背离考评目标,与诉讼原理或者与之相关的司法规律冲突。较为典型的有 法定审限内立案率、平均审理时间指数、一审陪审率、公众满意度等。
以一审陪审率为例,其数据计算公式为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结案数/ 一审普通程序结案数。许多地方法院发现,考评数据越高,越受制于“陪而不审、审而不定”的问题,不仅反映不了诉讼的民主状况和透明度,反而有可能为专业法官垄断裁判提供便利。独任法官审判的发展也大大压缩了该指标的适用空间。
再如,法院人均结案数,其计算公式为12/Mx结案总数/法院 行政编制数(M为评估月份数)。该指标被一些地方法院搁置是因为其未充分考虑影响分子、分母的多种变量:
一是在法院内部有许多不直接办案的部门和个人也涵括在分母之中;二是数字容易受到案源数量、案发时间等因素的影响;三是一些东部地区的法院人员编制未考虑流动人口剧增等因素,按照现有分母数值进行统计有失公允;四是各业务庭之间每年受理的案件数差别很大,以全院行政编制数作为统计的分母容易抹杀一些业务部门的积极性。
其次,一些考评指标如不搁置反而强力推广容易引发更为复杂的社会矛盾。争议较为集中的 是信访投诉率、重复信访率、公众满意度。坚持 “正当法律程序论”者认为,信访投诉率高低、是否重复信访等与生效判决的质量没有必然的联系,而且会弱化涉诉信访的终结机制,容易诱发、 纵容越级信访、重复信访。
同样,坚持“民意模糊论”者认为,在解决因冲突和矛盾发生的诉讼中,来自当事人双方和社会公众的满意度在本质上是不确定性极强的一个主观性概念。
例如,在死刑案件的民意构成中,伴随情绪性认知的増强,许多人在是否支持死刑上、在评价司法是否公正上会 产生明显的态度变化。网络舆情的持续发酵也会增加死刑适用问题上的社群对立和观点撕裂。⑧ 
就此评估满意度被认为容易招惹不必要的是非,引起不必要的纷争。许多地方法院对于满意度的考评结论也因此废弃不用。
(2)“换新鞋、走老路”现象。在2015年1月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要求重点清理若干司法业务 考评指标以来,“后指标时代”来临了吗?为什么不得以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单项刑事考 核指标评价办案质量和效果?其理论假设是,单项考核这些指标可能衍生出堵塞冤假错案的申诉、维持冤假错案的既有裁判等负面影响。
但是,这些指标销声匿迹了吗?从许多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两会”工作报告来看,相比被清理的指标而言,一些“同质化”的指标依旧在引导排名,只是在名称、分值上有些细微的变化,可以说“换上了新鞋”:
如Z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全年收结案数均为全国第二、上诉率为7.1%、二审改判发回率 为6. 8%、生效裁判息诉率为99%,继续保持在全国法院前列;C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法院法定审限内结案率99. 75%、一审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0. 59%、生效裁判服判息诉率99. 33%,审判质效继续居全国法院前列;Y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全年生效案件服判息诉率为98. 54%、法定审限内结案率为99.98%,保持了办案的平稳性和质效的稳步提升……⑨
无论是传统的科层制管理,还是现代公共管理模式,在运行实践中都可能存在“路径依赖”。对于多数地方法院而言,在建构有效的替代措施前,穿上“新鞋”继续“走老路''被认为是现实化的策略选择。
于是,我们发现,一些被通知废止的或者诟病已夕的“不合理”指标仍在许多省级人民法院主导下继续运行,原因之一就是它们在专项统计中被赋予遏制不作为、乱作为方面的“专门行动”功能。
例如,,直辖市考评人民群众对诉讼 服务满意度,S省考评案件改判率;N自治区考评 二宙改判发回率,Z省考评上诉率••••••从法官们的访谈来看,这些发改类、满意类指标的久禁不絶,形同“猫有九命”,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 许多上级法院希望下级法院通过强化裁判文书说理来消除这些指标的负面效应,在此基础上保留适用,可以赋予自下稀释矛盾、限制矛盾上交的新功能。
(3)“去除指标、协调补位”现象。令许多人 “欢呼雀跃”的是,一些不合理的刑事司法业务考评指标被点名废止,但是,受制公检法之间的诉讼构造因素,一些基于“相互协调”生成的潜规则悄悄实现了“补位”。这是需要业务考评制定者高度关注的。
首先,一些地方法院也确实去除一些考评指标,但经过上下法院之间的“体谅性”沟通,这些指标又得以复活。例如,在2010年的指标修订工作中,最高人民法院考虑上诉不加刑原则取消了上诉率的统计,但保留了一审服判息诉率的考评。
由于这两个指标在评价效果上存在较大的重复性,一些地方法院会根据上级法院的“风向”和态度灵活统计和汇报其中一个指标。
但是,这对于统计的法官而言,实际上仍然承载了两个指标的考评。更多的“协调补位”现象发生在可能产生不利后果的差错型指标考评上。
这些差错型指标的考评往往会为后续的错案责任追究提供事实依据,或者构成错案责任追究的前置程序。为了避免产生重大的不利后果,一些刑事诉讼程序会出现“非正常倒流”,借此规避出现上述差错型指标考评。
其结果不仅直接损害程序正义价值,而且影响国家刑罚权的依法实现。例如,在无罪判决率的实际考评中,办案法官需要耗费相 当多的心力应对案件质量评查,也往往要承受来自被害人的巨大压力。
在检察机关业务考评中,一旦出现无罪判决,办案检察官很可能被质疑滥用公诉权实行“带病起诉”,或者因此贴上“出庭支持公诉能力欠缺”的标签。一些检法机关为了避免上述消极后果,将本应判决无罪的案件通过协商依次退回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酌定不起诉处理,或者作撤销案件处理。
也有的上级法院为避免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考评对下级法院的不良影响而任意解释或者扩大解释“出现新证据”的边界,或者规避使用“确有错误”这样的法律术语,由此影响一些错案的及时纠正。

四、完善法院刑事司法业务考评指标的具体进路与策略
在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对法院刑事业务考评的优化改革应与我国转型时期 司法体制、诉讼模式的改革进程相适应,在尊重司法规律的基础上调整其法律功能,规范其设立标准,完善其淘汰机制,改造其应用程序。
1. 与违法审判责任的司法惩戒制度进行功能区分。我国司法体制与西方国家相比,有其特色所在。在西方三权分立体制下,许多西方发达国家依据法官惩戒、弹劾机制处理法官责任问题。
例如,为了有效防治言行偏见、不当行为,美国主要依赖《司法资格与能力丧失法案》对法官进行司法惩戒。其措施包括私下、公开的责备或申斥, 命令在一定时间内不派给案件,责令主动退休,提请启动弹劾程序等。美国依据轻罪即可启动弹劾法官的程序,即众议院起诉,参议院审理,达到参议院成员的三分之二即可通过弹劾裁决。
但是,由于弹劾程序冗长、繁琐等缺陷,有批评意见指出,“它就像一个百吨重的大炮,需要复杂的机械才能安装到位,需要填装大量的炸药,还得找个大的靶子让它瞄准”。⑩
考虑到裁判的自由心证原则,西方许多国家对案件质量的评估往往交由独立的第三方公司、相关民意机构、外部司法委员会等进行定期、事后的评判,而且很多工作需要在 “独立裁判”与“质量评估”之间作策略性调和。
在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原则和框架下,完善法院整个业务考评机制要在功能设定上区别于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司法惩戒制度。根据《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入额法官违反审判职责,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一級人民法院设置的惩戒委员会讨论提出审查意见,交由人民法院作出惩戒决定。
为此,业务考评可避免介入这一范围,防止功能重叠和功能异化。自上而下对法官进行差错型指标的考评并处以严重不利的评价,很容易使业务考评异化为司法惩戒的一部分或者前置程序。
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性前提是:为不影响审判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在宏观上建议以专业化、职业化、服务化为导向完善法院业务考评体系。
首先,允许法院针对案件质量可以自行评估,也可以定期委托第三方中立调查机构开展评估。自行评估或第三方评估的结论,限定用于审判工作参考、审判理论研究,以及法官遴选时的审判能力评价。
其次,将差错型业务考评中有惩戒指向的指标予以废止,并将其内容补充、归属到司法惩戒范畴。在削弱惩戒功能后,上诉率、发改率、信访投诉率、 重复信访率等指标可以用以观察有无审判质量瑕疵,进而预防冤假错案。不过,其数据需要限定使用,如释法析理等。在柔化其功能后,这些指标是否像“掉了牙的老虎”?
对此,可以设置“警戒线” 规则予以分类惩罚:如果数据信息超过了规范评价、社会评价不可容忍的限度,表明具有违法审判责任的嫌疑,或者具有明显的审判质量瑕疵,前者可以作为线索移交司法惩戒,后者可以实施责令说明、警告、通报、指令案件移交他人办理等处置。
2.明确不合理、不必要的具体识别标准。为改变现有刑事司法业务考评的不统一状况,建议中央政法机关明确不合理、不必要指标的具体识别标准。公安、检察、法院系统中的最高机关应具 体结合各自执法、司法的特点具体列明不合理、不必要指标的内涵和外延。就现有的法院刑事司法业务考评指标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进一步 去除问题指标,保留优绩指标。
在规范考评指标的术语时,指标合理性的要素可以归纳为:确定性、逻辑性、可操作性、对审判工作参考和审判理论研究的价值性。指标必要性的要素可以归纳为提升案件质量的有用性、不影响法官自由心证依法裁决案件。
在诸多指标中,需要将违反司法规律、消极后果远大于积极效用的指标不定期公布 并予以明确废止。这时,可依据“法的可诉性”原理,建构这一审查机制,允许被考评人对违反合理性、必要性规则的指标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废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定期集中清理一些地方法院自行创设的不合理的评价指标,如案件被党政领导点名批评的、经市级以上媒体负面报道的、被人大代表质询的,等等。
3.借鉴现代管理理念优化部分考评指标。对待现有的一些刑事司法业务考评指标要采取灵活 的态度,即使是对一时被认定为不合理指标,也不宜将其简单、彻底地否定,要分析其有无合理的可用区间。这就需要借鉴现代管理中的激励、引导、参与、反馈等要素对这些考评指标量身权衡,进而分析其走向。
基于满意类指标的不确定性和民意参与的模糊性,在我国人大代表制度的框架下,可以使用“法院年度工作报告的人大通过率”替代满意类指标进行业务考评。“法院年度工作报告的人大通过率”在当下司法环境中体现了权力制约原理,而且具有较为便利的可操作性。
当然,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范畴内,可以考虑考评律师对于法官在庭审中程序行为的满意度,以预防法官在庭审中出现明显的程序性违法。在业务考评中也要积极分析成本和收益。
也就是说,业务考评应当符合管理学对于人力、物力、财力的节约性要求,而不能过分追求“数据模型”的精致而不考虑资源投入与实际产出价值的比例。例如,由于“均衡度”指标的设计疏于考虑分子、分母的各种影响因素,加上有的地方法院过分追求季度、月度 均衡进而对数据造假,导致对同一指标的评价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呈现“冰火两重天”的状况。
我们认为,将来可以进一步限制“均衡度”指标的功能:考评的重心可以转移到法定、正常期限内的结案率;对“违规拒绝或者故意迟缓立案”不利评价可以转介到司法惩戒;各审判业务部门可以半年或季度为单位评估“均衡度”,主要用于分析本部门案件数量分布情况,并为合理配置人力资源提供参考。
4. 实现业务考评内部程序的正当化。为统一尺度,实现公平,建议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层面设置平台健全、完善的法官业务考评的负责机构。
随着省垂管机制改革的推进,为保障业务考评的专业性、权威性,减少不专业、不规范业务考评对法官的不良影响,应当取消地级市、区县级法院自主业务考评。业务考评结束后,应建立法官业务考评专门档案,并实现系统化归档,跟随法官的档 案同步移转。
在业务考评程序上,首先应当完善相关信息的收集机制,具体可以规定本人汇报与职权调查相结合,明确查阅案卷、检索数据、走访、询问、集中座谈、个案答辩等方式。
此外,还应确立信息失真的异议机制,尤其是涉及不利后果的考评,应当听取被考评人员的异议;可能有错误的,应当赋予被考评人员申诉权,以此实现权利救济;对于弄虚作假的,可以列入司法惩戒范畴。问卷显示,85% 的法官认为“有必要”设立针对不利考评结果的申诉和救济机制。
在法官遴选过程中,对业务考评数据信息有异议的,应规范举报平台和处置原则。对于依据业务考评作出不利处置的,有一定证据证明业务考评存在程序违法或者认定错误的,可以允许其向专门委员会请求复审。
注释:
①张军:《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3页。
②艾佳慧:《中国法院绩效考评制度研究一一“同构性”和“双轨制”的逻辑及其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5期。
③施鹏鹏、王晨辰:《论司法质量的优化与评估一一兼论中国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的改革》,《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1 期。
④王衡:《皇权官僚政治视野下的中国古代考绩制度》,《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⑤【美】阿里•哈拉契米:《政府业绩与质量测评》,张梦中、丁煌等译,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41页。
⑥ 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人民法院报》2013 年5月6日。
⑦这一主观测评问卷发放主要依托宋英辉教授负责的“刑事司法业务考评指标实证研究”,在全国范围内向法官共发放245份问卷,收回210份,其中207份有效。调查涉及法院种类中的高级法院占12.7%,中级法院占50. 7%、基层法院占 33.6%,专门法院(铁路法院)占3%;涉及部门种类中的刑庭占69. 7%,审判监督庭占10. 7%,少年审判庭占6.6%,立案庭占8. 2% ,其他的(主管领导)占4. 9% ;性别特征中的男性占75%,女性占25% ;年龄特征中未满30岁的占1.5%, 30 -39岁的占8.2%,40 -49岁的占59.3%,50岁以上的占 39.9%;学历结构中的研究生占17.7%,大学本科占77.1%,大学专科占4.7%,大学专科以下的占0.5%;专业背景中的法学专业占88. 8%,其他学科占11. 3%。
⑧Austin Sarat,Christian Boulanger. The Cultural Lives of Capital Punishment Comparatve Perspectives.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 282.
⑨ 饶德宏、李亚坤、程姝雯:《五大执法司法考核指标将取消有 考核结果关系职务晋升》,《南方都市报》2015年1月22日。
⑩  严仁群:《美国宪法下的法官弹劾与司法惩戒》,《法学杂志》 2004年第6期。

(来自公众号“奚玮刑事辩护团队”,发表于《南京社会科学》2019年第10期)

(拍照:朱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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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宋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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